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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死亡給付簡介
一、 死亡給付項目、請領資格及給付標準
  (一)
喪葬津貼: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2.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 10 個月喪葬津貼。
  (二)
遺屬津貼:
  1.
請領資格: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 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2.
給付標準:
    (1)
普通傷病死亡:
A. 保險年資合併未滿 1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10 個月遺屬津貼。
B.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1 年而未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20 個月遺屬津貼。
C.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30 個月遺屬津貼。
    (2)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不論保險年資,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40 個月遺屬津貼。
  3.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5)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 6 個月之養子女而言。養子女不得請領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
  (三)
遺屬年金:
  1.
請領資格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
    (2)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3)
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2.
遺屬順序:(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受扶養之孫子女( 5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3.
請領條件
    (1)
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 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述(2)項之子女,不在此限。
B. 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2)
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 未成年。
B. 無謀生能力。
C. 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3) 父母、 祖父母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者。
    (4)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符合前述第(2)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5)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 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 未成年 。
B. 無謀生能力。
C.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
  4.
給付標準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1.55 %計算。
    (2)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3) 前述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 3,000 元者,按新臺幣 3,000 元發給。
    (4) 發生職災致死亡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 10 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5. 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 2 人以上時,每多 1 人加發 25 %,最多加計 50 %。
二、 請領手續
  (一)
申請喪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死亡日期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於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請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4.
殯葬費用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二) 申請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須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三) 申請遺屬年金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記事請勿省略)
  4. 其他證明文件如下:
    (1)
以「在學」資格申請者(子女或孫子女):應檢附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應於每年 9 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遺屬年金應繼續發給至翌年 8 月底止。
    (2)
以「無謀生能力」資格申請者: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
    (3)
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申請者(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
  (四)) 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五)
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六) 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註:海基會)
  (七)
請領死亡給付者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檢具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監護人副署簽章,並檢附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八) 遺屬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時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所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包含中譯本,並須依規定經簽驗證手續。
三、 附註
  (一) 選擇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並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
  (二)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三)
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四)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欲以匯至國外金融機構方式領取死亡給付時,須自行負擔國外匯費(匯費以各國內匯款金融機構收費標準為依據),並自應領取之死亡給付金額中扣除,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按月自給付金額中扣除。
  (五) 被保險人如已退保,當序遺屬擇領或改領遺屬年金者,得免經投保單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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