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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給付簡介
一、 請領資格
  1. 失能年金: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2. 失能一次金:
    (1)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且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
    (2)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
二、 給付標準
  1. 勞保失能給付係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辦理。
  2. 失能項目: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以身體失能部位不同計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1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
  3.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
    (1) 失能年金: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2) 失能一次金(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3)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4. 給付額度:
    (1) 失能年金:
      A.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 年資 × 1.55% )。
      B. 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C. 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已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每滿1年,按其國民年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1.3%計算發給(即國保之月投保金額 × 繳費年資 × 1.3%)。
      D. 合併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E.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F.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G. 眷屬補助:
        a. 加發眷屬補助: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

對象

資  格

配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列規定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二、 年滿4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
一、 未成年。
二、 無謀生能力。
三、 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b. 停發眷屬補助:眷屬資格不符時,其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對象

原  因

配偶

一、 再婚。
二、 不符合前項所定配偶之請領條件。

子女

不符合前項所定子女之請領條件。

配偶
子女

一、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 失蹤。
    (2) 失能一次金: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失能者,最高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最低第15等級,給付日數30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
         
三、 請領手續
  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時,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1.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被保險人洽請醫療院所診斷出具,並於出具後5日內逕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則檢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1) 眼、耳、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失能)、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上下肢機能或皮膚失能者,其失能診斷書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時,不在此限。
    (2) 精神失能者,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神經失能者,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膀胱失能者,應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
    (3) 其餘失能種類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4)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3.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限請領年金給付且有符合加發眷屬補助條件之配偶或子女者填具)。
  4. 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5. 被保險人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病失能,申請職災失能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四、 注意事項
  1. 請領失能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
  2.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時,請不要申請失能給付。
  3.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由勞保局逕予退保。
  4. 失能程度屬終身無工作能力項目,如同時具備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
  5. 被保險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且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但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應審慎選擇,一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6.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7.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應按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8. 被保險人因身體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後,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者,原已領取之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如選擇按月領取年金給付者,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金額之80%,至原領局部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9.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如不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勞保局,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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